2.事项范围仍然缺乏节制
对比《旧法》第8条和《新法》第9条,可见国家秘密的事项范围并无变化。随着行政国家的扩张,国家机器已渗入社会生活的每一个方面,在这个意义上,任何领域都有可能产生危及国家安全的信息。但一般来说,国防、外交活动中出现涉国家安全的信息的机会,要远远高于在普通社会服务、科技研发和日常经济生活中出现涉及国家安全信息的机会。而且,社会服务、科技研发、日常经济生活等领域与普通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更需要提防定密权被挪用来掩盖行政滥权、失职和腐败——这恰恰在《旧法》实施的过去22年间屡见不鲜。《旧法》粗略地列出国防、军事(第2项)、外交(第3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第4项)、科技(第5项)、刑事调查(第6项)等各个方面的事项,却不加区别对待,不但未能引导官员把定密焦点放在与国家安全更密切相关的信息上,反而流露出放任他们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任意定密的态度。对此,修法本来可以参考域外经验,从正反两个方面限定事项范围。遗憾的是,《新法》未作任何改善。
(1)对事项的列举过于宽泛
对国家秘密的事项范围进行正面列举是各国立法的常见现象,但将事项范围限于与国家安全相关的领域,既是各国法学家公认的准则,也为众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纳定。
首先,有必要参考《关于国家安全、表达自由和获取信息自由的约翰内斯堡原则》,它是分析和评价一国的国家安全保护与信息公开之间关系的权威坐标。尽管它不是由某国颁布或由某国际组织通过的生效文件,但它总结和升华了众多民主国家以及联合国、欧洲理事会等国际和区域组织的共通法律标准,从而树立了学理上的理想标准,受到各国学者的高度重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和言论自由特别报告专员也多次在裁决书中加以援引[1]。该《原则》的原则二规定,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以国家安全利益为由对言论自由和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加以限制才是正当的(legitimate):“一切以国家安全为理由[对权利进行的]约束均不是正当的,除非这种约束的真正目的及其可证实的效果是保障国家的存续或领土完整不受武力的侵犯或威胁,或者保障本国应对武力侵犯或威胁的能力。前述的武力侵犯或威胁包括来自外部的军事威胁和源自内部的煽动武力推翻政府的行为”;原则十二规定,即便是基于正当的国家安全需要而豁免信息公开,也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定:“一国不得无条件地拒绝人们获取涉及国家安全的一切信息;相反,它必须在法律上明确界定哪些是基于保护正当的国家安全利益而有必要由官方保密的信息,并且将这些信息限制在具体而狭窄的范围内”。根据这些原则,以国家安全作为限制知情权的事由,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为了保护正当的国家安全利益(其范围本身须清晰);(2)由法律划定明确而具体的范围;(3)采取的措施不能超过实现目的所必要的限度。
尽管这些原则十分严格,但在不少法治成熟国家的立法中都得到了基本的体现。如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受分级保护的秘密的确定和管理,以《原子能法》和总统颁布的《国家安全信息保密行政命令》为法律依据。根据前者,与核武器、核材料、核能的生产、使用等有关的数据被确定为“限制使用的数据”[2];根据后者,保密信息的范围限于与国家安全相关的八个方面:“(1)军事计划、武器系统或军事行动;(2)外国政府的信息;(3)情报活动、情报来源或秘密信息;(4)美国的外交关系或者外交活动,包括秘密来源;(5)与国家安全有关的科学、技术以及经济事项;(6)美国政府为保护核材料或核设施的方案;(7)与国家安全有关的系统、装置、建设、工程、计划或者保护设施的弱点或能力;(8)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研发、生产或使用” [3],而国家安全指的是“美国的国防与对外关系”[4]。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受刑法保护、不得泄露的秘密指的只是“国防秘密”,其法律依据是《国防法典》[5](包含了刑事法律和相关行政条例的规定)。根据该法典,“由旨在限制其传播的分类保护措施所调整的,关系到国家防卫的流程、物品、文件、信息、信息网络、自动化处理数据或者数据库”,具有“国防秘密”的性质,同时,所有“其泄露或获取可能会危害国防或者导致国防秘密被披露”的物品、信息等等,都可成为上述保护措施的调整对象[6]。可见,美、法两国的国家秘密的范围都是受限的,止于与国家安全有关的物品和信息。同时,两国均由立法机关授权授权最高行政机关,通过法令界定对秘密的具体范围。此外在有的国家,法院承担了限缩国家秘密范围的任务。如2006年,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在一个判决中,认为《信息安全法》[7]中有关泄密罪的条文对“官方秘密”的定义过于宽泛和模糊,对公民受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构成了与立法目的不成比例的限制,因而裁定其抵触了宪法,即时撤销[8];事后国会建议联邦政府修法[9] 。
反观我国的《新保密法》,由于缺乏界定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程序和机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领域哪一些才算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法律上没有给可操作的标准。而维护国家安全的活动和追查犯罪本身就是为了国家利益,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所有活动便都可以纳入国家秘密的范围。这些由基本法律定下的范围显然是过分宽泛的,难以有力约束由它派生而出的具体规定。
实际上,无论是《新法》还是《旧法》,都只是定密的基本范围,它们授权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和国家机关分别制定各个业务系统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10]——而这些具体范围才是各级机关定密作的直接依据。据官方介绍,到目前为止共制定了89个具体范围,“基本涵盖各行业、各领域”。这些保密范围一般以“XX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命名,尽管自《旧法》实施以来已经过三轮较大的修订,但所涵盖的信息种类依然繁多。根据已公开的范围目录[11],这些“具体范围”可以大致归纳为如下工作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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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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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了“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的各个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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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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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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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金融、保险、供销合作、银行业监督管理、证监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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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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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工业、电力工业、电子工业、纺织工业、化学工业、机械工业、建筑材料工业、煤炭工业、轻工业、石油石化工业、烟草行业中、冶金工业、有色金属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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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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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林业、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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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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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医药、中医药行业、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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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与资源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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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交通、民航、铁路、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系统、水利、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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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服务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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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与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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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震减灾、红十字、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体育、卫生、检验检疫、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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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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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工会、民族、青年、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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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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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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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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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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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国家无线电管理、邮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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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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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院科技、农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社会科学研究、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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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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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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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检察、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政法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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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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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审计、信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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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和国家机关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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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机关、政协、人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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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与涉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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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对台、外交、侨务、统一战线、中共中央对外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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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与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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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器工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保密规定、国家物资储备、气象、航空工业、航天工业、核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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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没有排除不应当列入国家秘密范围的事项
立法者从正面列举事项范围时,为了避免挂一漏万,描述往往会流于粗疏,从而给了部分官员任意定密以隐瞒自身的错误乃至腐败的机会。故更直接的办法,是把那些与维护国家安全无明确关联的信息明确排除在国家秘密的范围之外。
《斯特拉斯堡原则》在界定何谓正当的国家安全利益时,还特别强调,如果以国家安全为由限制公民权利的“真正目的及其可证实的效果是保护与国家安全无关的利益,包括避免政府陷入尴尬境地或使其不当行为曝光,隐瞒有关其公立机构运作的信息……那么这种限制就是不正当的”(原则二)。一些国际公约包含了类似的精神。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奥胡斯公约(关于在环境事务上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及诉诸司法救济的公约)》规定,在公众健康或者环境面临人为的或自然的紧迫威胁时,当局必须毫不迟疑地公布所掌握的、能够帮助公众预防或者减少此种威胁的信息[12]。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委托的工作组申明,根据《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签署国不应将有关人权保护和环境保护的信息列为国家秘密[13]。
有不少国家的立法列明了不得定密的范围[14]。美国的《国家安全信息保密》行政命令有专门条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禁止为了如下目的而将信息划为秘密,或继续对之保密,或不予解密:(1)隐瞒违法行为、低效率或者行政管理中的错误;(2)防止个人、组织或者机关陷入尴尬处境;(3) 限制竞争;或者(4)阻止或者拖延公开那些无需为了国家安全利益而加以保护的信息”;此外,“与国家安全无明显关联的基本科研信息不得保密”[15]。《俄罗斯联邦国家保密法》[目录]规定,对以下信息不得定密:“有关威胁公民安全和健康的非常事件、灾难及其后果的信息,以及有关自然灾害、对自然灾害的官方预报和后果的信息;有关生态、卫生、防疫、人口、教育、文化、农业状况以及犯罪状况方面的信息;有关国家向公民、公职人员、企业、机关和组织提供特权、赔偿和优待方面的信息;有关侵犯公民和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事实;……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反法律的事实”[16]。摩尔多瓦共和国《国家秘密法》禁止对有关以下事项的信息定密:“(1)侵犯人权和自由的;(2)威胁人民安全和健康的紧急事件、事故及其后果,自然灾害,以及对这些事件及其后果的预报;(3)教育、卫生保健、生态、农业、贸易和司法领域的真实情况……”[17]。格鲁吉亚的《国家秘密法》禁止将“会损害或约束基本人权与自由以及可能会伤害人民安全与健康的信息”为国家秘密,还详细列出了不应定密的八大类信息,其中包括法律法规、有关自然灾害及其他非常事件的信息、有关人民生活水平、卫生条件和环境情况的信息、有关官员违法和腐败行为的信息、犯罪统计数据等[18]。总之,这些立法的共同特点,是防止国家机关以保密为藉口,隐瞒官员违法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和阻碍人民获得与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重大权益密切相关的环境、卫生、司法等领域的信息,其宗旨是保障公民监督政府有没有滥权和失职。由立法划出不得列为国家秘密的禁区,也表达了一种明确的态度:保护国家安全绝不等于为行使公权力者文过饰非。
在我国,人们早在制定旧《保密法》时就意识到,保密制度已经影响了人民监督政府。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在1986年回复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保密法的提案时表明,在当时起草的《保密法》中规定,“不得利用保密对国家隐瞒本单位、本人或他人的工作失误行为和违法行为;……”[19]。事隔24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修改《旧法》要把国家秘密范围限定在最小,明确非属 国家秘密事项不得列入该范围,更有学者明确提出,采用列举方式把不应当列入保密范围的内容予以排除,尤其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政府负有公开义务的事项。然而,无论是《旧法》还是《新法》,都没有出现这种排除条款。值得注意的是,《旧法》在列举保密范围的同时规定,“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但《新法》删去了这一款。尽管在立法的文义上,无论有没有这一款都不会对定密造成实质性影响,但立法者选择删除它,暗示着立法者无意强调某些信息应当排除出保密范围。
官员违法的信息仍可能掩盖在国家秘密内
如此一来,涉及官员过失的信息仍然可能属于我国的国家秘密。在已公布的国家保密局和中央国家机关共同制定的国家秘密具体范围中,有的就把关于官员违法的信息定为国家秘密。[20] 如根据《审计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1996),“审计或审计调查地、市(含县级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系统(行业)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情况和结果”和“涉及省、部级领导干部问题或地、市主要党政领导干部重要问题的审计或审计调查情况和结果”都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1996》,“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材料”属于机密级事项。根据《纪检监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1995), “省一级查处违纪案件和受党纪、政纪处分的统计数字”,只要未公布的都属于秘密级事项。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信息所涉及的都是已结束调查程序、作出决定或结论的违纪违法案件,如果公开并不会妨碍调查的公正进行,但却被视为“涉及国家安全与利益”而列为保密事项,这无疑在客观上起到了掩盖官员过失的效果,影响了公众对建设责任政府、廉洁政府的信心。
涉及公众切身重大权益的事项仍可能保密
同时,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公开关系的公民切身利益的各类信息,但在《新法》宽泛的事项范围下,环境污染、突发灾难事故、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领域内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的事项仍可以被定密。国家保密局曾在2005年将自然灾害导致的死亡人数删除出秘密级事项的范围,一时被媒体认为是保密制度“重置底线”的举动[21],但此后,人们并看不到其他领域出现了“重置”秘密范围的趋势。
如在环境污染方面,根据《环境保护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1996),“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污染引起的公害病调查报告及其有关数据资料”属于机密级的信息。在2008年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同时实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也无法改变该《规定》的不合理做法:根据前者,环保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22],但根据后者,“全国大中城市全面、系统的水、气、声、固体废物污染及重要海域和界河的水质监测数据”仍属于秘密。另外,根据《电力工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1996)[23],“电力工业重大污染事故中的监测数据及危害程度”属于秘密级事项。这样的划密形成了一个荒谬的局面:污染的后果越严重,有关的信息反而越容易属于国家秘密。
在救灾防病方面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划密规定。2007年制定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要求人民政府及时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24],2004年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也指令卫生行政部门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及时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25],并都规定了迟报、谎报、瞒报疫情造成后果者须受行政处分[26],并以一系列程序规范加以保障[27]。然而,根据《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1996)[28],“未经卫生部和卫生部授权机构公布的甲类传染病疫情及在较大范围(地市州以上)爆发流行的病毒性肝炎、流行性出血热等病例数”属于机密级事项。这就意味着,如果当有关部门瞒报疫情而上级部门暂时未知悉时,任何人即使是为了公众的健康安全而披露有关病例数字,就会因泄露国家秘密而被追究,这实际上起到了纵容瞒报的效果。
[1] The Johannesburg Principles on National Security, Freedom of Expresson and Acccess to Information, U.N. Doc. E/CN.4/1996/39, 1996, http://www1.umn.edu/humanrts/instree/johannesburg.html. 《约翰内斯堡原则》由来自各国的国际法、国家安全和人权领域的专家学者在1995年拟定的,它参照了《国际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人权和民族权利非洲宪章》、《美洲人权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等涉及人权保障的国际性和区域性法律和标准,尤其总结了各个法治发达国家的法院判例以及国际组织的裁判机构所共同认可的普遍性原则,为恰当处理国家安全和言论自由、信息公开的关系拟定了详细的准则。其目的是“促使各国政府避免以国家安全为借口对[上述]自由和权利的行使施加不正当的限制”(见“前言”)。该《原则》作为附件,出现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E/CN.4/1996/3号文件中。
该原则的中文译文,可参见高中, trans., “约翰内斯堡关于国家安全、表达自由和获取信息自由原则,” 中国法理网, n.d., http://www.jus.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395.
[2] 第11条[定义],第y项。Atomic Energy Act of 1954, as Amended, 42 U.S.C. § 2011 et seq., 1954, http://www.nrc.gov/about-nrc/governing-laws.html#aea-1954.
[3] 第1.4条[保密范围]。Executive Order 13526 –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2009, http://www.whitehouse.gov/the-press-office/executive-order-classified-national-security-information. 美国的国安信息保护制度曾以克林顿总统在1995年颁布的12958号总统令“国家安全信息保密”为基础,该令又被布什总统在2003年以第13292号总统令修订。现任总统奥巴马在2009年12月29日颁布了第13526号总统令,改革了保密体制,进一步缩小了保密范围,改善了解密机制。12985号行政命令的中文译文,见美国保密法律制度,附录,p 101-130.
[4] 第6.1条[定义]。
[5] 《国防法典》并不是单行法律,而是由与国防有关的国会立法以及中央政府的行政条例编纂而成。根据《刑法典》第413-9条的授权,总理在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的同意下颁布了有关国防秘密的确定和管理的条例。现行的第2009-254号条例于2009年3月4日生效,取代了此前的第98-608号条例。
[6] 《刑法典》第413-9条。Code Pénal, modifiée par LOI n°2009-928 du 29 juillet 2009 – art. 12.
[7] 根据2001年的《反恐法案》,《信息安全法》取代了1939年颁布的《官方秘密法》(源自英国),但完全保留了后者有关泄密罪的条款。
[8] O’Neill v.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2006 CANLII 35004 (Ont.S.C.), Court File No. 11828. 本案的原告是一名记者,2003年在当地报纸发表了有关一名叙利亚裔加拿大公民被美国当局逮捕的报道。加拿大警方认为该报道涉及未获授权公开的执法或情报文件,以记者涉嫌《信息安全法》第4条所确定的披露、接收、持有官方秘密罪为由,对记者及其所在的报社进行搜查。记者遂请求法院审查警方的搜查令和没收行为是否违宪。他的请求之一,是警方所依据的定罪条款抵触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1982年宪法》的第一部分)。
法院认为,《安全信息法》在没有界定秘密信息的具体定义的情况下,用它来指称秘密交付给(entrusted in confidence)官员的一切信息,包括来自官方的、秘密的口令、密码、草稿、图纸、模型、物品、笔记、文件和信息,这是过于宽泛和模糊的,被诉的条款以此定义作为定罪的依据,不能为公民和执法人员提供明白易懂的刑罚范围,属于以违反基本公正原则的方式剥夺了个人生活、自由和安全的权利,违反了《宪章》第7条。
法院还认为,这些条款旨在约束政府信息的自由流通,造成了限制和政府机构运作相关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后果;尽管立法的目的——打击恐怖主义——是一种紧迫而真实的需要,但条文仍然违反了《宪章》第1条所规定的比例原则,因为它的打击面过于宽泛和模糊,属于以任意和不公正的手段追求目的,也违反了对基本权利只能构成最低伤害的要求;故此,它们侵犯了第2条所保护的言论和新闻自由,应当立即撤销。
[9] 2007年,加拿大众议院公共安全与国家安全委员会建议联邦政府根据O’Reil判例的要求,对《信息安全法》作必要的修改,删去过时、模糊的定义和费解的表述,明确缩小秘密的范围,增加规定,对于未经许可披露信息只有当有证据表明会造成实际损害时才能入罪,另外增加基于公共利益的抗辩和免责理由。见Right, Limits, Security: A Comprehensive Review of the Anti-terrorism Act and Related Issues, Final Report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Public Safety and National Security, SECU (39-1), March 2007, http://www2.parl.gc.ca/content/hoc/Committee/391/SECU/Reports/RP2798914/sterrp07/sterrp07-e.pdf., p 59-64.政府接受了这些建议,见“Government Response to the Seventh Report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n Public Safety and National Security,” July 2007, http://www2.parl.gc.ca/HousePublications/Publication.aspx?Language=E&Mode=1&Parl=39&Ses=1&DocId=3066235&File=36#G.
[10] 《旧法》第10条,《新法》第11条。
[11] 参见辽宁省国家保密局网站的“保密范围目录”。
[12] 第5条第1款(c)项。《公约》于1998年通过,2001年生效。
[13] “建议1:人权与国家秘密”,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ncluding the Question of Torture and Detention, Report of Working Group on Arbitrary Detention, December 2000, http://www2.ohchr.org/english/issues/detention/issues.htm., p 31. 《公约》于1966年通过,1976年通过。我国于1998年签署,尚未批准。
[14] 参见David Banisar, Legal Protections and Barriers on the Right to Information, State Secrets and Protection of Sources in OSCE Participating States (London: Privacy International, May 2007), http://portal.unesco.org/ci/en/ev.php-URL_ID=29645&URL_DO=DO_TOPIC&URL_SECTION=201.html.
[15] 第1.7条[保密的禁止和限制]。
[16] 该条文的翻译见宗建文, “借鉴国外保密立法经验,完善我国保密法律制度,” 中国法学网, n.d., 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57.
[17] 第12条。法律于1994年颁布。
[18] 第8条。法律于1996年颁布,1999年修订。
[19] 李志东 and 檀文祥, eds.,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全书 (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9). p 74-75。转引自程洁, “公开与保密:以资讯公开制度为核心,” 中评网, May 6, 2003, http://www.china-review.com/lafi.asp?id=12749.
[20] 参见程洁, “公开与保密:以资讯公开制度为核心”.
[21] 实际上,《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2000)在经过国家保密局外科手术式的修改后,仍规定“因自然灾害导致的逃荒、要饭人员总数及相关资料”属于秘密。
[22] 第11条第6项。
[23] 李志东 and 檀文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全书., p 178.
[24]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3条,另见第44和45条。
[25] 《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
[26]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3条;《传染病防治法》第66条。
[27]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实施,2006年8月22日修订),《卫生部关于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2004年1月1日试行,2006年3月3日修订),《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6年2月26日实施)。
[28] 李志东 and 檀文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全书., p 372.